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詳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48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詳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詳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鄭詳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6.12.10│106.09.2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7438號│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4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29│107.05.25│├───┼────┼────────────┼────────────┤││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4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決│107.01.22│107.06.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17號(已執行完│度執字第13480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