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恬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恬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恬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裕路口旁之停車場內,受其友人 謝祥楷 之託,保管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
13.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8678公克),並將該等毒品藏放在所穿著之內衣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葉恬宇實施拘提時,葉恬宇方將該等毒品交予員警扣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對葉恬宇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㈡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1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18551號函檢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28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被告葉恬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處有期徒刑10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3.11公克,含包裝袋5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678公克,含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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