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張世明 即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 林義傑
陳世文 陳俊秀 黃明志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9日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第387號、6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67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95年6月19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解任清算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而,解任清算人為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65條、第175條等規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原審據此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本件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