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18005、22-1AD418170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國光客運,並將該機車停放在一般的機車停車格內,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返回,始發現該機車停放在殘障停車格內,伊不知道該機車遭何人搬移至殘障車位,且同一違規行為,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在內,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該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5分及翌(12)日上午10時54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103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制單舉發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D418170、1AD418005號2紙暨違規照片2張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771500號函暨其所附之臺北車站機車停車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與相鄰近一般機車停車格之相關位置圖1份及照片4幀(詳見本院卷第6至7、15至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違規停放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辯稱:伊係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事後遭他人移置至殘障停車格內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詳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所示,該停車處所分別設置2排停車格,於入口處正前方設置一般機車停車格區,入口處左側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5個及腳踏車停放區,2排停車格區間隔約4公尺,且參酌違規照片(詳見本院卷第6至7頁)所示,該機車係正常停放,不僅未見有斜停傾倒之情形,該處地上亦未留有任意拖移所造成之刮地痕,此與若遭他人任意以徒手拖移機車,地上易留有明顯之腳架刮地痕,以及幾乎緊鄰於旁邊「插位」機車之日常經驗法則不符,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伊將機車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與殘障停車格同側,是在入口處進去裡面,不是靠近入口處,伊所停之該停車格左側就是殘障停車格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6頁),惟揆諸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殘障專用停車格與一般機車停車係屬不同側,且殘障專用停車格右側為入口處、左側為腳踏車停放區,且該腳踏車停放區與本件違規停放之殘障專用停車格之間尚有3格殘障專用停車格之距離,此顯與異議人前開指述不同,而經本院提示前揭現場圖及照片後,異議人卻改稱:伊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7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伊停放位置在本件舉發違規停放之殘障專用停車格後方之一般停車格,可知,異議人事後改稱所指位置,係為符合其前開辯解,則被告猶為前開辯解,殊難遽以採信。
㈢、另徵諸本件第二次舉發時間即97年10月12日早上10時54分,距第一次舉發時間即97年10月11日早上10時45分,已經間隔
2小時以上,況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違規行為人不在場或因交通安全之考量,經以科學儀器取證後得逕行舉發,乃立法者考量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而允許採用之執法手段,有其正當性,而在違規停車因行為人不在場逕行舉發時,因違規狀態持續無從或不及即時要求行為人改善,為免行為人放任違規狀態繼續而影響交通安全,遂有逾時一定時間後得連續舉發之規定,此形式上固係立法者規定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以杜絕一事二罰之爭議,惟實質上乃藉此類規定促使行為人善盡注意責任以免違法狀態持續,自有法之正當性,本案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後離開現場,經第一次拍照逕行舉發後,經過2小時後仍未移置違規停放之機車,該放任違規狀態持續而未善盡注意之責,本件第二次採證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辯稱:本案二次舉發,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屬於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各1,200元罰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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