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偵辦 曾國輝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猝死案件,懷疑當日與曾國輝一同投宿臺北縣○○鎮○○路○○○號「玉山旅社」之甲○○涉嫌施用毒品,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UL/2009/100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燈泡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