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清晨5時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具狀陳稱:異議人僅是在家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並非故意飲酒,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亦未肇生任何損害,另異議人因長期患有憂鬱症而領有殘障手冊,現仍在進行藥物治療,且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本件高額罰鍰,期能以最低金額處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事法律,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審理,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21
0號一案審理時,均已供認上開酒後違規駕駛之事實屬實,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審理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應不足採,其上開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屬實無訛。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罰之「拘役」,係剝奪或限制犯人之自由法益,為剝奪人自由之刑罰,其刑罰懲罰作用又強於剝奪人財產法益之「罰金」刑罰,因此如就同一違規酒駕行為,已受「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對以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罰鍰之必要;再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係為免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改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性質上屬易刑處分,與「罰金」刑罰仍屬有別,故如拘役易科罰金後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亦不得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又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效力,係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刑罰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為刑罰同;準此,如同一違規酒駕行為,原因已受宣告「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並宣告緩刑,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罰鍰,其後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使該「拘役」刑罰之宣告失其效力,免於刑罰,衡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法理,當應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為是;惟因被告經法院宣告之刑罰,於「緩刑」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執行刑罰,猶懸而未定,因此仍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效力確定時,被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可免於刑罰之執行,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車之同一事實,另經
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審理,已由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210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須至99年10月30日始期滿,此有上開偵查、審理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依上述說明,本件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雖不足取,惟其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拘役,並宣告緩刑,因此在其上開拘役刑罰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時,原處分機關再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處。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裁罰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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