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本院提起
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機關即原告所在地設新北市○○區○○街○○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