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蔡碧芳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相對人 周寶瓊
邱翠蘭 吳復源 吳蔡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寶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 陸佰 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寶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寶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周寶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於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04元、謄本費及土地複丈費12,580元,合計92,384元之十分之七,即64,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邱翠蘭、吳復源、吳蔡玉女之部分,因渠等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將之一併列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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