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建億 原名 李瑞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1日101年執酉字第3149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億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患有憂鬱症,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且精神疾病須仰賴藥物與家人長期配合治療,然監獄內醫療設施缺乏,且於環境殊異及心理壓力下,恐有導致病情日益加重,出獄後恐增生社會問題,是檢察官並未思及上情,而逕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宣告刑6月難收矯正之效,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只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受刑人一有身體狀況等事由,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建億因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認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持空氣手槍恐嚇計程車司機,對社會治安肇生危害,若未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爰依法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149號案卷宗可稽。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受刑人事先參與謀議整起犯罪事件,居間聯絡共犯,復委由共犯尋找被害人行蹤,顯然於整起犯行居中計議謀畫,惡性猶重,所為行為致被害人人身受束、受毆,意思自主顯受妨害甚巨,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後2個月即100年3月30日,旋即再犯本案恐嚇得利犯行,自難認受刑人已因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收矯正之效。從而檢察官據此認定受刑人若未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必要,並非無據,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雖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惟受刑人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無因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所列各款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受刑人上開所指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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