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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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
0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益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拘役40日確定,復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編號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與上開編號⑴、⑵所餘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參,惟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已達131.1773公克,顯見該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非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得以吸收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與本案核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