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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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者,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犯行業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本案卷內可稽。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僅相隔四月,且被告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偶而約隔兩個禮拜就用一次安非他命(見本案卷內),堪認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