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竹監六字第五0─五七七九三三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上所載HLC—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固為異議人甲○○所有,惟異議人本人根本未曾騎乘前揭機車到過台北,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異議人正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上班,上下班均由交通車接送,另異議人之夫亦在湖口工業區上班,以汽車代步,且該部機車並未遺失或出借他人使用,均停放於自家車庫內,僅在假日才騎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HLC—三三五號重型機車確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經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為你舉發?)當天我是執勤在舉發地點看到HLC─三三五號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我在路口把他攔下來,他有停下來,當天駕駛人是一位年約二十歲的男子,但是當我要上前開單時,他就立刻騎車逃逸,本件我已經記下車號,還有時間、地點,回去後我有查電腦的資料,跟我當時所看到車子廠牌、顏色相符,而且該車也沒有失竊的資料,所以我當天就有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而證人與異議人並無間隙,當無誣攀之可能及必要,另異議人雖質以舉發通知單所載車身顏色係黑色與HLC—三三五號重型機車是綠色不符,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身顏色係白、綠,並無不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佐,足見異議人所有之HLC—三三五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經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證人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法之處。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尚非無據,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