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所起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故其前開二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
二、詎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亦在前開友人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及不詳姓名所有、供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出具之(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八○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且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及不詳姓名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形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二○六、二五九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刑事裁定、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玻璃球一個,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