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壹包(警秤毛重共拾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酒精燈壹瓶、吸食器壹組、夾鍊袋陸個及分裝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刑案紀錄,最近一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第七行關於「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四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一包(警秤毛重共十六.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酒精燈一瓶、吸食器一組、夾鍊袋六個及分裝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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