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 綺馥 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莊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聖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聖弘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前開支票乙紙,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惟查本件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並未列其他票據債務人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