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LN—八一九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至縣政六路與光明九路之閃燈號誌交岔路口(縣政六路方向為閃黃燈,光明九路方向為閃紅燈)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適有 梁世祐 駕駛八B—五八二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友人乙○○及後座搭載友人 柯孟志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沿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過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以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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