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許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彼此拳打腳踢進行互毆(甲○○部分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致使甲○○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肩、二大腿外側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