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億達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代理人 陳樹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億達貨運有限公司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4月16日12時50分,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紀錄。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千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每天之行車紀錄卡均有正常使用,然車輛行駛當中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故障,根本無從立即發現。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之司機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4月16日行○○○鎮○○○路口,經警攔檢調閱行車紀錄器後,發現該曳引車行車紀錄卡自10時40分許至12時50分期間均無行車紀錄等情,業據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經異議人司機甲○○簽名確認之行車紀錄卡影本1紙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6年5月16日警澳交字第0965004314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認系爭行車紀錄器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時,確有未正常紀錄之情形無疑。㈡本件異議人代理人陳樹福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本件經警舉發違規後,系爭行車紀錄器曾送德龍工業區三菱汽車保養廠檢驗等語,經本院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稱:613-HX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4月16日下午回廠,經檢修發現行車紀錄器插頭有鬆動情況,處理後即無行車紀錄器動作異常等語明確,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系爭行車紀錄卡於上揭時地未顯示行車紀錄等情相符。
㈢又前揭行車紀錄器插頭鬆動情形,本即得在行車前經檢查後改善,而不致在行車過程中出現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況,異議人辯稱行車紀錄器是系爭行車紀錄器或於車輛行進中故障而不及發現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613-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確有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之情形,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