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曾琬鈴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丙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債權憑證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經任教之學校會計人員告知,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三分之一,令原告甚覺訝異。原告即於同年11月間至被告處表明從未向被告借貸,被告竟出示一紙84年7月22日,借款人填具原告姓名,連帶保證人為 施星印 、 廖秀枝 之借據,借貸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惟該借據之借款人之簽名並非原告筆跡,而係遭人偽簽。蓋原告自84年1月4日迄84年9月5日間,原告前往美國加州求學,並未於國內居住,根本無從進行上述借貸行為,且系爭800萬元的借據上,施星印與廖秀枝及甲○○三個人的名字都是同一人所簽,寫地址的時候鹿港鎮的筆跡都一樣,顯見該借據屬於偽造。又82年度之借款申請書之簽名與84年偽造之借據相同,故可證明被告所提之82年借款申請書及84年度展期申請書皆係偽造。此外,原告在出國期間,仍可申請借款展期,足見系爭印鑑根本不在原告身上。
二、被告憑一紙他人冒名之借款,逕予查扣原告薪資共計102,511元。系爭借貸係遭人冒貸,被告於放款過程有嚴重疏失,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清償義務,仍強行查扣原告薪資,導致原告金錢及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否認之前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廖秀枝是原告之嬸嬸, 施照雄 是原告之父親。被告所提之800萬元及3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800萬元借據上面的簽名蓋章都不是原告的。被告所提的3200萬元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原告簽的,但是上面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原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上並未說明申請為借款或做為保證人之用,會簽這份授信約定書是原本原告之叔叔嬸嬸請原告作保之類的,所以當簽完名後,原告發現竟是超出原告所能負擔之借款,因金額過高,之後原告就在銀行人員及父親面前當場拒貸翻臉走人,且未簽定其他貸款時需要本人簽名之各項申請書與文件,即已表現出拒貸之態度,何來表見代理之說。原告簽的授信約定書因為原告當時大學剛畢業,銀行認為原告沒有資力,所以沒有通過,故過二天之後才由原告之父親簽貸3200萬元,原告簽授信約定書的日期是7月17日,原告父親是在7月19日簽,故原告簽的那一張授信約定書應該已經無效。被告既不准82年7月17日之申請案,原告簽之授信約定書亦已無效,被告應該主動撕毀,被告卻違反銀行法規,將82年7月17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交給他人做其他貸款用,違反情事重大。此外,原告82年七月間大學剛畢業,又無創業,何來收入,又何來週轉之說,更何況是數字如此龐大之數目,依據銀行法規定,開戶與申請貸款時皆須本人簽定所有之相關文件,且出示雙證件證明為本人簽名,貸款方能成立,若有爭議,銀行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放款過程粗糙,根無徵信過程,明顯違反銀行法。又雙證件雖是93年才實施,惟82年時若須開戶,至少要有開戶申請書,不可能僅憑印章即可申請,若非本人去至少要有授權證明書始可開戶。
四、82年當時原告叔叔們有原告的身分證,因為他們說他們開工廠需要人頭報帳,故用原告的身分證去當人頭加勞保,所以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原告的身分證一直到原告83年
1月份出國前原告才跟他們要回來。原告在85年4月3日才回國,所以原告從來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原告96年4月9日去閱卷才發現支付命令都是原告之父親代收,他們收到之後都不敢跟原告說。原告主張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送達無效,因當時原告戶籍並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且未居住該地址,故原告之父親沒有權利幫原告代收,是該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亦無所謂違反既判力之問題。原告的戶籍在84年1月12日因為出境就遷○○○鎮○○街○○號,原告85年4月3日入境後沒有戶籍,當時原告是住在鹿港永春街原告姐姐家中,原告回國以後從來沒有住○○○鎮○○街○○號。原告後來是入籍在嘉義,後來才又遷到台中,原告看過原告之父親收信件時是寫鹿港泉州街76號,但其實原告父親有時候是在別的地方收,因原告父親在鹿港的人面很廣,原告父親也沒有住在泉州街76號,那邊沒有辦法住人,郵差會把信件送到原告叔叔嬸嬸工廠給原告父親。
五、原告沒有提起刑事訴訟是因為已經過了十幾年了,超過追訴時效,而且原告嬸嬸他們這幾年因為小孩車禍過的很辛苦,故原告不想追究。原告否認有授與代理權,原告答應給叔叔他們加勞保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讓他們用原告的名義去貸款,原告也沒有同意他們幫原告刻印章。被告若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應依法提出證明。原告從頭到尾均不知悉被告或有他人等表示要代理原告辦理貸款,否則一定會堅決反對,原告之心意、口頭與行為皆未同意任何人代理人本人辦理貸款,何來表見代理之說。
六、被告抗辯82年度之借據業已發還,如發還日期為84年借款展期更換新借據期間,則原告當時人在國外,又如何發還,可見被告違返銀行法與信用合作社法。
七、被告雖舉證82年之800萬元匯到原告之帳戶,惟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款簿並非原告所開立,被告所提出之開戶印鑑資料亦非原告所為,其上簽名亦非原告之簽名,上面之印文與偽造借據上之印文是相同。又依被告帳戶明細顯示,被告82年所放款之800萬元本金於84年7月22日已還清並匯入帳戶中,既然如此,此項違法貸放關係已結束,84年度再放款之800萬元不知借給了誰,故原告認為被告請求的為新債而非舊債。換單是銀行術語,財政部並沒有這個規定,是被告怕有呆帳,政府規定說借給企業2年後就要還款,所以84年7月的時候其實已經還款了,再成立一個新的借款。原告否認82年之借款,84年之還款亦非原告所為,此均與原告無關。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經支付命令確定,否則執行法院何以可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係82年間由廖秀枝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施照雄之借款3200萬元及原告對被告之800萬元借款。原告曾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被告借800萬元,嗣因屆期,原告申請展期,再出具借據,故原告否認之800萬元借款實為82年借貸之800萬元。雖然82年之借據,被告因原告
84年申請展期為新借據而發還,被告未再持有,但被告確在核准貸款後,於82年7月19日撥款入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此有其往來明細、放款放出撥貸(代傳票)及收入傳票及開戶資料各一紙可證,核與借款申請書背面所載82年7月19日轉訖相付,是原告於82年確已收到借款。至於原告82年借款申請書與84年之借據,其原告簽名不論是否相同,但印文相同,且與原告簽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原告既有蓋章,足見有辦理展期續借。嗣因該借款屆期未償,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分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87年執丙字第1085號、88年執丙字第6419號、94年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民執丙字第964號債權憑證在案。苟如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何以收到支付命令未異議,對上開強制執行亦無異議。
三、依原告所提之入出境資料,原告係84年1日4日出境,同年9月5日回國,則其84年7月22日固不在國內,但依其庭稱有簽授信約定書、並將身分證給其叔叔,印章由他們自刻,並用以為人頭報帳,甚至加入其叔叔之公司勞保,足見應有概括授權其叔叔辦理貸款,否則何以一方面未追究使用其印章之事,甚至未提出刑事告訴,另一方面既稱當場翻臉走人,何以未通知被告不辦貸款,其既在約定書上簽名,足見同意為借貸行為,是本件應有授權,縱或無之,亦為表見代理。另鈞院核發85年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係8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由其父親施照雄代收,原告於95年4月3日已回國,87年7月18日始再出國,則其送達時,原告仍在國內,且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在彰化縣○○鎮○○里○○鄰○○街○○號設有戶籍,原住國外,民國85年4月3日入境,民國86年12月3日遷入登記(按:指台中巿)」,應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足見原告在85年4月3日入境後至86年12月3日之戶籍仍在泉州街76號,故支付命令送達應已合法。對於原告稱當場翻臉走人一節,被告否認,蓋苟有走人,何以未通知被告不要辦貸款,亦未取回授信約定書,雖原告辯稱相信其父親,但其父親既同時在場為之辦理,其未反對,對之自生效力,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按兩造往來立有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保證責任彰化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包括總社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社)約定,立約人對貴社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及第十條「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兩造間以該約定書之原告印鑑章為往來之憑信,則縱原告之父或其他親人未經原告同意,持有該印章向被告辦理貸款事宜,即有表見事實,原告仍應負責。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將82年7月17日簽訂的授信約定書交給他人做其他貸款用途,違反情事重大,應有誤會,蓋此約定書並非僅於就82年7月17日一日有效,其效力持續發生,則原告申請借款3200萬元,被告核准800萬元,自無不可,並非不准許貸款,授信約定書應非無效文件。又關於開戶時之雙證件係93年5月10日以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82年間開戶,自不適用。茲提出原告開戶資料,以證明確為原告開戶,開戶後,被告已將存摺交付原告,則原告又交何人提款,係其自己之事,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帳戶於84年7月22日先存入現金69,386元,連動轉800萬元,再轉帳8,069,386元回被告,上開800萬元之存入,即係因展期借貸,被告一方面在帳上入款,另一方面連同利息(按:上開69,386元為利息)轉出,足見此800萬元仍延續原來之借貸。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稱為借新還舊仍然是屬於舊的借款的延伸。又原告迭次否認有借800萬元,現又主張84年7月22日已還款,顯有矛盾。
五、被告有去查扣原告薪資102,511元。被告目前對原告之本金債權仍為800萬元。被告既是基於合法確定之支付命令去執行,即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權之問題。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亦非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以84年7月2日金額800萬元之借據乙紙,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85年6月18日送達彰化縣○○鎮○○街○○號,由原告之父親施照雄代收,被告並曾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102,511元。
二、原告係84年1日4日出境,同年9月5日回國。在此前後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
二、原告之簽名印文是否他人所偽造?兩造間有無8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有無授權他人簽借據之情形?82年時系爭800萬元所匯入之帳戶是否原告本人親自所開立?
四、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五、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5年5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當時之支付命令係於85年6月18日送達彰化縣○○鎮○○街○○號,由原告之父親施照雄代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本院並於85年9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乙節,有本院調閱之85年促字第5491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本院形式上核發確定證明在案,然其是實質上否具有確定之效力,依前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本院仍得予以審查。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告之戶籍原本固係設籍在彰化縣○○鎮○○街○○號,惟原告於83年5月11日出境,84年1月12日即遭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依職權為遷出之登記。嗣原告於85年4月3日入境,86年
12月3日始於台中市○○區○○○街140之10號之住址為戶籍遷入之登記,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八在台原有戶籍者,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後,如何辦理恢復戶籍資料,其上記載「當事人若持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可於入境後十五日內,持下列證件逕向原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足見當事人因出境超過時間經戶政機關依職權為遷出登記後,當事人事後入境時,須自行持證件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手續,戶政機關並不會依職權逕為回復原設籍之遷入登記,故原告之父親施照雄於85年6月18日幫原告代收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戶籍已不在彰化縣○○鎮○○街○○號。被告辯稱原告在85年4月3日入境後至86年12月3日之戶籍仍在泉州街76號,故支付命令送達應已合法云云,忽略戶籍之遷入或遷出均須於戶政機關登記始能生效,而被告85年4月3日入境後,既未曾在彰化縣○○鎮○○街○○號為遷入之登記,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乏依據,尚不足採。又原告之父親施照雄於85年6月18日幫原告代收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戶籍既已不在彰化縣○○鎮○○街○○號,且原告主張其回國期間均未居住在彰化縣○○鎮○○街○○號,顯見85年6月18日原告之父親施照雄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則施照雄當時替原告代收支付命令顯非合法送達,又系爭支付命令事後未於三個月內再送新合法送達予原告,故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顯已失效,自不因本院形式上誤發確定證明書而受影響。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經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顯無足採。
二、次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8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㈠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固據被告提出84
年7月22日,借款人填具原告姓名,連帶保證人為施星印、廖秀枝之借據乙張為證,然查,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於係84年1日4日出境,同年9月5日回國,故84年7月22日簽借據時,原告顯然未在國內,如何簽署該借據?參以系爭借據上施星印與廖秀枝及甲○○三個人的名字關於「施」字部分,以肉眼觀之,顯為同一人所簽,關於地址「鹿港」二字之筆跡亦均明顯相同,又對照原告自認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甲○○」三字為原告自己所簽,其字跡與系爭800萬元借據上之「甲○○」三字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應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82年間曾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被告借
800萬元,嗣因屆期,原告申請展期,再出具借據,故原告否認之800萬元借款實為82年借貸之800萬元,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授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82年之800萬元亦撥入原告之帳戶等語,並提出3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800萬元之展期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為證,原告則否認82年間有向被告借800萬元,被告所提之3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800萬元之展期借款申請書上面的簽名蓋章都不是原告的,授信約書上面的印章亦不是原告的,被告提出之帳戶非原告本人開立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3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800元之展期借款申請書,其上之簽名蓋章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上之簽名蓋章不符,亦與原告自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不符,且查系爭800萬元之展期借款申請書,申請時間為84年7月22日,顯然原告當時並不在國內,則原告又如何申請展期借款。又查,原告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經本院核對原告起訴狀上所附之印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原告起訴狀上所附之印文雖為類似,但於「施」字部分明顯有大小之不同,而被告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在僅簽立授信約定書之情況下,若未正式簽立借據,則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原告已簽立授信約定書,即代表原告同意且有向被告借貸800萬元。又被告雖提出存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開戶印鑑資料證明82年時確實已將800萬元撥入原告之帳戶,然原告否認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開戶印鑑資料為原告本人所開立,而查,被告所提之開戶印鑑資料,其上之印文與系爭84年之借據上之印文相同,簽名部分亦類似,而與原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顯有不同,而原告之叔叔們既曾持有原告之身分證或印章,則該帳戶是否原告本人開立即非無疑,而被告就上開帳戶確實為原告本人至銀行開立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尚難據此主張82年時800萬元已撥入以原告為名義之帳戶,即認82年時之800萬元確實為原告本人所借貸。故被告主張原告82年時曾向被告借貸80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此外,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曾合法向原告送達,原告自無從異議,又被告雖曾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然依本院調閱之87年執丙字第1085號、88年執丙字第6419號、94年執丙字第11269號執行卷宗,被告當時均係針對廖秀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故於強制執行中未曾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故原告自無從異議,故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原告知情而未異議。此外,被告雖否認82年原告所稱簽完授信約定書即當場翻臉走人一節,惟原告當時若果有向被告借貸之意思並且未先離開,則為何僅簽立授信約定書,其餘被告所提出之3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開戶印鑑資料上,為何均非原告本人簽名?亦與常理不符,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簽授信約定書、並將身分證給其叔叔,印章由他們自刻,並用以為人頭報帳,甚至加入其叔叔之公司勞保,足見應有概括授權其叔叔辦理貸款,又縱認原告沒有授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原告則主張否認有授與代理權,原告答應給叔叔他們加入勞保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讓他們用原告的名義去貸款,原告也沒有同意他們幫原告刻印章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本件有表見代理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曾將身分證交予其叔叔加入公司勞保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叔叔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800萬元之事實。又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原告既否認為其所有,被告又不能舉證為原告所有,且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其叔叔等代刻印章以辦理系爭貸款,則被告自難以原告之叔叔等持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即代表原告曾授權他人辦理貸款。此外,原告雖曾簽立授信約定書,表示被告曾經對原告為徵信之動作,而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固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惟第二條之適用前提應為開戶之印鑑確實為本人親自開立或授權開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否則任何人皆可偽造他人印章後,至銀行開戶並辦理貸款,銀行在不用確認是否為本人之情形下亦准予開戶,則法秩序如何維持?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提出之開戶印鑑資料確實為原告本人親自或授權辦理,則被告自難要求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負責。又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僅限定辦理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等事項,並不包含貸款,且系爭印鑑既非原告本人所有,故被告尚難依上開第十條約定令原告負責。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3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800萬元之展期借款申請書,顯示82年時,原告、原告之父親或原告叔叔等人曾經欲借3200萬元及800萬元,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看不出係針對那一筆借款為徵信,亦看不出原告本人係要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故從該授信約定書之內容看不出原告之行為係授與他人代理權為何種之法律行為,則原告是否欲借800萬元,應令原告本人於8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原告之叔叔或父親等人,又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知悉原告之父親或叔叔等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尚難以原告曾將身分證交予其叔叔辦理加入勞保,且原告之叔叔曾持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即令原告須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800萬元借款曾授權或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84年之800萬元借據及展期借款申請書、既非原告所簽名蓋章,簽800萬元借據及展期借款申請書當時原告根本不在國內,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及82年800萬元之借款確實為原告本人所借,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8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顯然無據。然被告竟持上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核發87年執丙字第1085號、88年執丙字第6419號、94年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94年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所命原告給付之內容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8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執丙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8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係遭人冒貸,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清償義務,仍強行查扣原告薪資,導致原告金錢及名譽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所謂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102,511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800萬元借貸既非原告本人所為,顯係遭人冒貸,而查,依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表示被告曾經對原告為徵信之動作,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3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800萬元之展期借款申請書,顯示82年時,原告、原告之父親或原告叔叔等人曾經欲借3200萬元及800萬元,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看不出82年時係針對那一筆借款為徵信,亦看不出原告本人係要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人是否欲借800萬元,應令原告本人於8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惟被告並無法舉證於82年時確實有令原告本人於8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若被告當時有令原告本人簽名,亦不致於使他人以原告之名義為貸款,並致原告受有102,511元之損害,則被告於放貸之過程顯有疏失。
又被告在貸款之過程中既有過失,縱使被告事後曾依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據法院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被告所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之適用,且被告根據不實之資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身亦有過失及不法,自應負過失侵權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查扣之薪資102,5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