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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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林炎福 即南信商行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炎福即南信商行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7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3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600,000元、1,400,000元。其中800,000元部分約定之借款期間為91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9%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600,000元部分約定之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400,000元部分約定之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均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詎被告僅依序分別攤還至95年12月16日、
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2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餘本金193,009元、470,525元、1,090,5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3件、南信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193,009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470,525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1,090,
557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原告於96年5月22││││日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