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同街三八巷二四號之建物(面積共為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首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國有土地,因無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為維護國產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除請求折屋還地外,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在未逾法定最高限額內請求,洵屬正當。又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係自當時中斷,故本件不當得利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二)系爭土地之建物,被告曾自陳,係為其祖父訴外人 黃添登 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六年)向訴外人 黃陳虎 買受而來,惟據原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民事庭庭推會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就未辦理登記之建物為讓與時,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則被告祖父黃添登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依民法之繼承關係,被告於起訴時,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經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證結果,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本人,益徵被告對系爭建物已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應非無據。
(三)另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除請求拆屋還地外,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按鈞院前次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該建物雖有部分坍塌,但並非達於全部不能居住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建物已毀壞不堪使用抗辯其並未受有利益,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對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在被告未依法舉證系爭建物之是項權利已讓與他人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在未逾法定最高限額內請求,洵屬正當。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半年內起訴,故自斯時中斷請求權時效,本件不當得利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算,又於原告起訴後,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續請求自次月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有國有土地登記謄本一張國有土地勘查表一張不當得利計算
表資料一份、公文影本及回執單各一張、不當得利計算表一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最高法院六十七年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影本一份o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此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原告稱曾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但建物從未登記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依法此建物非被告所有,被告雖登記為此建物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但無任何法令指出納稅人為所有人,請原告提出此建物為被告的登記證明,若無任何文件證明此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無權拆屋,以免侵占他人權益。
(二)本件建物確已幾乎完全坍塌,有照片及勘驗筆錄為證,如此危樓確已完全無法居住,何來得利,而原告指稱此建物部分損壞及仍可居住,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在六十三年已遷出,有戶籍謄本為證,而房屋非被告所有,所以無權出租而獲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訴,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債額之責任。
(三)系爭建物,被告早已不居住且戶籍已遷出有二十六年,而現仍有人設籍系爭建物所在地址,且之前也有人住,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所告之對象及事由已完全不符,請原告查明此屋所有人及使用人,以免造成被告受訴訟困擾。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日據時代賣渡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之違章建物無權占用,該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及三八巷二四號門,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土地,又因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其祖父黃添登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黃陳虎購買,嗣由其父 黃清 繼承,黃清於七十九年間辭世,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登記納稅義務人,惟其自六十三年間即在台北市○○街設藉居住,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不能使用,僅由案外人 黃鄧雪子 設籍該址,無人居住,其無占有之事實,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亦有本院履勘現場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提出四紙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辯稱:系爭建物荒廢已久不能使用,其未設籍及居住該建物,系爭建物由其祖父於日據時代向他人買受,經由父親繼承,父親辭世後,其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其無占有該土地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即昭和十六年四月七日之買賣讓渡書影本為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須占有人有維持占有的意思及客觀上有支配該物而定,此須依社會觀念斟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系爭建物經本院履勘結果為:「該地號上汕頭街二二巷四四弄二一號之建物已部分倒塌,無人居住,荒廢已久」,有勘驗筆錄可證,依附卷現場照片而觀,建物內之屋頂倒塌,門戶毀壞,窗戶玻璃破毀,顯不能居住,而系爭建物由案外人黃鄧雪子 黃新芳 黃機田 等三人設籍於該建物址,依上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維持占有該屋之意思,客觀上其並未支配該屋,原告稱雖建物雖已坍榻仍可使用,惟此與現場狀況不符,有附卷照片可按,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登記為該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其為占有人,且其因被告繼承其父黃清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認被告為該建物之占有人等情,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詢,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依 柯玉照 及被告丙○○產分割協議書核准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且該屋屋自八十二年起免納房屋稅在案,有該分處函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按,觀之被告與案外人柯玉照分割之遺產較多,被告因以此分割協議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本件建物於八十一年間始向稅捐單位申請,自八十二年起即免納房屋稅,被告雖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此僅為稅捐機關行政上課稅之依據,就被告有無現在占有該建物之事實,仍應以被告是否排除他人干涉,事實上支配該土地為據,上開建物荒廢已久,被告未長期居住該建物,無繼續維持該屋占有之意思,尚難認其在空間及時間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以其係課稅義務人而為無權占有人,尚非有據。又原告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惟系爭建物,長期無人使用,被告復辯稱其自六十三年起即住居台北市○○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為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建物破毀坍榻,荒廢已久,不能居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無理由,一併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