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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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軍億選任辯護人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 李冠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軍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軍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偉德周書鋐鍾渤揚 之證述,佐以被告於民國
106年8月11日在國軍歷史文物館拍攝之照片、106年8月18日國軍歷史文物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6年8月18日總統府後廣場管制區域(西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於105年11月離家後,即陸續入住賓館、飯店及出租套房,入住期間多是幾天幾天,最長約8個月,於本件案發當日亦甫搬離斯時租屋處等情,且被告之母於警方訪談時亦稱被告搬離戶籍地後即無與家人連繫,可見被告目前並無固定住居處所;併審酌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兼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自離家後即已萌生為本案犯行之念頭,且其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之文書中記載「效法…烈士的精神敢於亮劍刺刀見紅。因為我死得起…盼習大大能看到這是命令!徹底執行。我呂軍億死得起…死士呂軍億絕筆」等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執行其主觀上認知理念之決心甚為堅定且強烈,並無面對後續司法審判之想法,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月16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呂軍億後,本院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仍有逃避刑事訴追並逃亡之可能,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早已萌生為本案犯行之意圖,且為本案犯罪前有預先至現場勘查、購置犯罪工具等作為,其於警詢、偵訊中及其手寫文書中可見其執意完成犯罪之決心,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侵害性及破壞性顯著,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謂可聯繫被告哥哥出具保證金額,亦可將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母親住所云云,然依被告前開自述前已長期離家且與家人並無聯繫之情況,可知被告母親、哥哥對被告並無監督、管控或限制被告住居於特定處所之足夠能力,仍無解於被告處於無固定住居所,猶有逃亡以規避本件後續審判及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以前詞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並無可採。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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