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秉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106年度請上字第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一、第1行「……,除於犯罪事實欄」後應補充「第2行所載115巷應更正為
155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3日(106)庚院法字第1374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稱本案被告自案發後迄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半年內,對告訴人毫無慰問,於車禍當日及協調會召開期間,亦對告訴人惡言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理由稱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乙節,顯非事實;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無法長久站立,影響告訴人繼續從事美髮事業,惟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爰附送告訴人聲請檢察官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已考量自首情形,復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鈍挫傷、骨折等傷害,徒受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審酌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但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惟尚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已就強制責任險為部分理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觀諸原審判決前後文義,明顯可知原審所指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係指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不及於其他,檢察官以告訴人稱本案被告自案發後迄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半年內,對告訴人毫無慰問,於車禍當日及協調會召開期間,亦對告訴人惡言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理由稱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乙節,顯非事實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林祐宸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