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銘為 周書弘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6萬2,832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周書弘未依約清償貸款,致黃偉銘亦遭催繳,黃偉銘乃電聯周書弘家人清償該款項。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某刺青店外,周書弘之父 周培榮 交付現金6萬2,832元予黃偉銘,委由黃偉銘代為清償上開貸款,詎黃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24)日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周書弘再次接獲仲信公司催款通知,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坦承不諱,並供稱:其「收受款項時」確實打算拿去清償案外人周書弘之車貸,翌日方處分上開款項等情明確(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卷第12、22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書弘、周培榮及仲信公司員工 陳秋芳 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1726號卷第16至17、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並有卷附收據、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仲信公司催繳函存卷足佐(同上卷第4、33頁正反面、35至36頁)。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上開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事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查被告侵占之現金6萬2,832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