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徐寶順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寶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寶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375575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