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軍億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軍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楊偉德 、 周書鋐 及 鍾渤揚 證述,佐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在國軍歷史文物館拍攝之照片、同年8月18日國軍歷史文物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總統府後廣場管制區域(西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05年11月離家後,即陸續入住賓館、飯店及出租套房,入住期間多是幾天幾天,最長約8個月,於本件案發當日亦甫搬離當時租屋處等情,且被告之母於警方訪談時亦稱被告搬離戶籍地後即無與家人連繫,可見被告目前並無固定住居處所。經併審酌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兼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自離家後即已萌生為本案犯行之念頭,且其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之文書中記載「效法‧‧‧烈士的精神敢於亮劍刺刀見紅。因為我死得起‧‧‧盼習大大能看到這是命令!徹底執行。我呂軍億死得起‧‧‧死士呂軍億絕筆」等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執行其主觀上認知理念之決心甚為堅定強烈,並無保全自我性命之想法,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逃避刑事訴追及逃亡之可能,而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審結,仍有相關事證待調查釐清,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早已萌生為本案犯行之意圖,且為本案犯行前,有預先至現場勘查、購置犯罪工具等作為,參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前揭手寫文書內容,可見其執意完成犯罪之決心,且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侵害及破壞性顯著,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後,認對被告採取前揭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之母願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上之建物,提供作為被告限制住居之場所,故被告即已無原裁定羈押理由所指「無固定住居所」之情形。另原審認被告所涉乃殺人未遂重罪,基於脫免刑罰之人性,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行為時之目的乃在於嚇阻告訴人周書鋐勿擋其去路,因而揮刀朝向告訴人所持槍枝之護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告訴人所受僅係一般傷害罪之外傷,足徵被告並無殺人動機、理由及故意,是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顯乏依據;(二)被告已申請調閱其本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欲清查自己名下財產,藉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陳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足認被告對於自己過往之犯行,已有所悔悟,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胞兄亦願意擔任被告之責付對象,負責監督被告離開看守所後之狀況。是經衡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應無繼續採取侵害人身自由最強烈手段之必要;(三)本件原審已安排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至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足認原審對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存有疑問。綜上,經審酌羈押係針對有逃亡、滅證故意之犯罪嫌疑人所設之保全制度,而本件目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羈押制度並非在於責難精神狀態有問題之犯罪嫌疑人,是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法定原因及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自應避免採取羈押被告之最強烈處分手段,而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爰具狀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動機及理由,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相關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書鋐、證人楊偉德、鍾渤揚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在國軍歷史文物館拍攝之照片、106年8月18日國軍歷史文物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6年8月18日總統府後廣場管制區域(西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出具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涉犯起訴書所指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所為,僅係為嚇阻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阻擋其去路,因而揮刀砍向告訴人所持槍枝護木,告訴人亦僅遭受一般傷害罪之外傷等情,據以否認其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動機、理由及故意,據以指摘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據為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理由,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係採取較為寬鬆認定之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之逃亡或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惟如係單獨以同條項第1、2款之逃亡、滅證等作為羈押原因時,則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查被告於本件偵訊時,自承其於105年11月離家後,即陸續入住賓館、飯店及出租套房,入住期間多是幾天幾天,最長約8個月,於本件案發當日甫搬離當時租屋處等情,參以被告母親於警方訪談時,亦陳稱被告搬離戶籍地後即未再與家人連繫等情,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時,係長期處於居無定所之狀態。原審據此,經併參酌被告本件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自離家後即已萌生謀劃本件犯行之念頭,復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之前揭文書中記載「效法‧‧烈士的精神敢於亮劍刺刀見紅。因為我死得起‧‧盼習大大能看到這是命令!徹底執行。我呂軍億死得起‧‧死士呂軍億絕筆」等內容,綜合判斷被告在客觀上有規避本件後續審判及日後可能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等關於羈押被告所應遵守之相關原則,並無違背,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其母親願意提供前揭建物,作為被告限制住居之場所,其胞兄亦願擔任被告之責付對象,負責監督被告經責付而離開看守所後之狀況云云,惟縱認其此部分供述屬實,依其所述及一般常情判斷,仍顯見被告母親、胞兄均無監督、管控或限制被告住居於前揭「建物」或特定住居所之足夠能力,而無從解除被告仍係處於無固定住居所,仍有前揭逃亡以規避本件後續審判及日後可能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為據,認本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雖另以被告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已申請調閱本身之財產資料而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對於自己過往犯行已有所悔悟,惡性並非重大,暨原審已安排被告至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足認原審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存有疑問等情,經核均係關於被告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等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時之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前揭羈押事由之審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自不足據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判斷依據或佐證。又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作為審核依據,並依前揭事證而為綜合客觀之判斷,藉以保全本件後續審判及日後可能刑罰之順利執行,而非以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作為責難被告之手段,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係以羈押制度責難精神狀態有問題之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等語,自屬誤會。
(四)綜上,原審於本件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