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農會選舉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 張健一
詹益欽 黃一清 陳文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間請求確認農會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第十三屆理事長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原法院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該院行準備程序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將該部分聲明先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第十三屆理事長選舉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第十三屆理事長選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依首揭規定,即難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變更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此僅係更正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至原裁定是否應列而未列第一審原告 張正宗 為上訴人,乃屬應否由原法院補充裁定之問題,而該裁定贅列第一審被告 詹龍卿 為被上訴人,於裁判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