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審判中,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八四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竟不到七日,即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之意旨相違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非謂其觀察、勒戒期間須達一個月,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既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難任意指為不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