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其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將抗告人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中所奕總字第二三五四號函送之證明書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之後,既與毒品隔離,顯見勒戒所之報告有誤,不能僅以勒戒所之驗斷為裁判依據等語。惟依卷證所示,抗告人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除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另被查扣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應訊時,亦自承其以前有吸毒(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專業知識,就受觀察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項目,逐一評比,再綜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上開函及所附證明書可查。原審法院綜核全案事證,認該所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為可採,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