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七八○號函及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復查依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開函文所載,抗告人於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略稱其已自行戒斷毒癮,體內已無毒品成份,且家有體弱多病之老母,須抗告人扶持照顧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