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第二次傷害犯行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殺人未遂之法條,改判仍論處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刀器攻擊被害人 李益居 ,致李益居身體多處受傷,其中右上胸穿刺傷一處二‧四×○‧九×一○公分;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二‧一×○‧五公分,深及胸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兩處及血胸;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一‧四×○‧四公分,深及胸腔、腹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及肝臟裂傷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用力似無節制,下手不可謂為不重,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被告並非特別猛力朝被害人下手,而係胡亂揮打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顯然違背採證法則。又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被告持利器猛力戳刺李益居之胸部三刀,使受如上重創,得否認為並無殺人之犯意,亦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傷害罪處斷,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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