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 范子儀 右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有不合法情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九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刑事判決無合法之上訴,而不得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乃對於該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