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四四七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抗告人勒戒成功,無須強制戒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