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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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柒台(共含IC板柒塊)、代幣肆佰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先後數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