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901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0,2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為患有重度聽障之人士,失業後因本身疾病之故,實難尋得工作機會,其妻患有中度智障,幾無工作能力,致聲請人須依靠社會補助金及親友資助渡日,另夫妻二人身體健康欠佳,本有固定之醫療費用支出,其未能依約繳付協商之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殘障手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協議書附卷可稽,而目前債務人僅領有政府補助之每月7千元,加計低收入戶每戶5千元,至多亦僅12000元可供支配。且上開政府依社會救助法之生活補助,係為使需救助人能獲得基本生活扶助之保障,是實難期待債務人於生活支出外,而有餘力再支付上開協商款,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而無力繳付協商金額,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參,顯然無法再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99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