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往大同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該台七線103公里7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彎處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保 迪守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2車發生對撞,致 保迪守崙 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保迪守崙之兄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保迪守崙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存卷足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報案,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存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無從防範預先及避免危險,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已生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彌補之傷痛,惟事故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