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南澳電力公司前,因不滿乙○○與朋友 游錦蓉 一起喝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踝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在警詢及本院均指證明確,並有目擊證人游錦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施以拳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