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交簡字第六十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23日故意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後撤回上訴,並於97年5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未久之於緩刑期內,故意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