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9日9時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宜蘭縣○○鎮○○街○○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車牌遺失之故已辦理報廢在案,且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車輛採證照片與異議人上開已報廢之機車,其二者之車體外型及車輛顏色均不相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務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及其所本以裁法之證據,均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於97年4月9日辦理報廢在案,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號牌遺失無法取得報案證明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二)另本件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二者之車體外型及車輛顏色有相異之情形,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與報廢車輛同款式之原廠山葉公司車型CT50照片各乙紙可佐,核與異議意旨所指情形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有如異議意旨所指車體外型及車輛顏色不符等情形,足認本件所為舉發行為,其形式上及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不能被認為正確無誤,本件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不能遽予處罰。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所有輕型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