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被告己○○
戊○○乙○○天○○卯○○辰○○庚○○寅○○
9號6丑○○癸○○子○○丙○○丁○○壬○○午○○巳○○戌○○未○○
樓酉○○申○○亥○○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其一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另則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之。茲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請求被告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全體被告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6.7832%,9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200元,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757元(238×16.7832%×22,200=886,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給付不能部份之損害賠償為2,616,366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616,366元。因之參酌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即為3,503,123元(計算式:886,757+2,616,366=3,503,1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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