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籍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初無故離家,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自台灣出境,返回印尼雅加達後,即拒絕再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淑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淑芬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自台灣出境返回印尼雅加達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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