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加重竊盜等罪,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毒偵字第七五七九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工作之工地或是其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及其友人 吳世蒼 之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九租賃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臺中縣議會旁為警查獲。甲○○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九,手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公克及吳世蒼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警二度查獲。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一心街口跟 潘美環 一起被警三度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自製吸管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分別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公克、吳世蒼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及不知何人所有之自製吸管杓子一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確認結果報告書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B一○○○四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吳世蒼所有,及扣案之自製吸管杓子一支並不知係何人所有,無從證明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其中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未見該署檢察官偵辦,此部分應由本院向該署檢察官義務告發,移請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