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林志忠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同住於台中市○區○○路五段二0六號大樓,丙○○住八樓之一,乙○○住八樓之二,丙○○、乙○○二人平日相處不睦,丙○○明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該大樓八樓之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門口之REEBOK牌球鞋及LU─NEW牌皮靴各一雙,經乙○○發覺(丙○○涉竊盜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乙○○向該大樓鄰居訴說鞋子、衣服遭丙○○偷竊之事。丙○○知悉後,雖自知有偷竊鞋子之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乙○○向鄰居散布稱丙○○偷竊鞋子、衣服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認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偵查後,始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八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被告涉竊盜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住處對門之鄰居乙○○因多次向大樓之住戶誣指伊竊盜衣服、鞋子,經多次勸導無效,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毀謗罪,但對於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製作圖片及文字向同一棟大樓之管理員丁○○及住戶 洪瑛璐 、黃雅芳、 楊仕華 等人散布指摘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竊盜伊所有之鞋子,業據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妨害名譽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有拿照片給住戶及管理員看,並指稱被告竊盜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丁○○、洪瑛璐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及證人黃雅芳、楊仕華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衛值勤日報表六紙、公告三紙、監控系統影像處理中心圖片一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參,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十一月三十日那天白天就有聽人家講八樓住戶陳小姐有丟掉鞋子,是我們主委(指被告)偷的,我就打對講機給陳小姐,他就叫我上去收管理費,結果陳小姐的女兒拿照片給我看,指照片的人說這個人偷他鞋子,照片的人我看就是我們主委」、「陳小姐說我們主委有偷衣服、砸機車、在陳小姐他女兒結婚的時候在門口潑汽油、砸禮車,還有偷水偷電」、「陳小姐有跟我反應,講完當天我就去樓上看位置在哪裡,我還量女兒牆的高度,在報告上都有寫,另外陳小姐還有講信件被移轉的事情,我就去英才路總局查,結果局長說信件要移走要寫申請書,申請書寫好生效之後才通知送信的郵差他才會送」、「查證的結果都不是事實」、「經常聽到,我在管理室,上電梯的時候她跟住戶聊天,問住哪一樓,有沒有丟掉東西,之後她就講主委偷他鞋子、衣服,我都是聽住戶講的,我自己也有聽過陳小姐在跟住戶講,她也有當著財委的面前當場講,講主委有偷她東西」、「我都是跟主委報告,主委說把查證結果告訴她,然後我就把查證結果認為不可能報告主委,陳小姐說她有人證,但是她也不講人證是誰」等語屬實,是以告訴人乙○○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徑,已該當前揭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堪以認定。則本案爭執要旨乃在於被告對於該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處罰條件是否有所認識,亦即被告丙○○是否知悉告訴人乙○○之行為該當於「經證明為真實」及「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處罰條件?
(二)次按前開法條所稱「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查:本案告訴人乙○○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係:被告於九十年間竊取告訴人之衣服、鞋子及同棟大樓其他人之鞋子等情,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前開行為,惟該行為顯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僅事涉私德,則告訴人之指摘與傳述,不論是否屬實,依上揭毀謗罪規定說明,均無從免責,是以被告以告訴人有前開指摘、傳述之行為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自難認其於客觀上有何全然「虛構誣指」之情事;又所謂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及是否「涉於私德」均係法律上認知所為之判斷,衡諸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主觀上更難認被告於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時即已有誣告之故意。
(三)另查:⑴告訴人於前開竊盜案件中指出伊失竊之鞋子是 傅聰閔 之Reebok球鞋,條碼000000000000,型號一之六二三五一,尺寸US十一號半、傅聰閔所有之麥坎納號青蛙牌鞋,條碼A二WDF三三0三七,尺寸UE三六US三及 傅巧宜 所有之LU高跟鞋等語,惟查:前開麥坎納鞋為女用五號半,該鞋子於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口到台灣,十一月二十日上架,中友百貨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販售,有麥坎納鞋之代理商唐辰國際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文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畫面拍攝時間係九十一年(西元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之照片數幀可稽,當時告訴人所稱失竊之前開青蛙牌鞋尚未進口至台灣,如何在前開地點失竊?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述,即有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之八樓梯間,平日擺放之鞋子甚為凌亂,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四日被告曾經將住戶之鞋子擺放在告訴人鞋櫃與消防栓中間延伸地磚線之位置,並交待管理員住戶如要拿鞋可以至該處拿,業據該大樓之管理員即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再查: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八時十一分許,彎腰拾取放置於地上之物品後,是將該物品放置於塑膠袋內後離去,並非直接進入家中,且再度回到現場時,亦沒有攜帶任何物品進入家中,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影像擷取畫面二份附於前開竊盜案件中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以被告顯然係將前開拾取之物品丟棄,而非攜帶進入其住處,是以被告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六時十一分許,彎腰拾取之物品應該是搬離之住戶沒有帶走之鞋子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⑶本案告訴人乙○○於九十年間架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牆角近天花板處,由該處向下俯視所拍攝到之畫面,僅能以平面方式呈現,是以難免有產生視差,且依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所提之翻拍照片顯示,該告訴人所稱畫面中被取走之鞋子,緊臨地磚連接縫旁,該地磚連接縫延伸至對面之位置洽為牆面之邊緣,而該牆面邊緣延伸下來之地磚縫連接線,與告訴人鞋櫃之水平距離尚有十九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並到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並有相片四幀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竊盜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拍攝之前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所拿取之鞋子位置,雖在靠近告訴人鞋櫃之該側,但並非在告訴人鞋櫃之前方,是以該畫面中消失之鞋子,是否確屬告訴人所有,自非無疑;又縱令被告所拿取之鞋子係告訴人所有,惟被告拿取該鞋子時,就該鞋子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於主觀上是否有明確認知,抑或出於誤會因而拿取丟棄,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前已於八樓裝設監視器,且告訴人九樓亦擺有鞋子,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則倘被告欲竊取告訴人住家之鞋子以資洩憤,僅須前往未裝置監視器之九樓竊取即可,當不會愚至在設有監視器之八樓行竊,而遭錄下竊盜之畫面,以自暴其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誣告之故意等語,可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另案指訴告訴人妨害名譽等情,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於提出前開妨害名譽之告訴時,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誣告犯行,揆諸前揭理由二說明之意旨,被告被訴誣告罪嫌之證據,應有未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