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兄 林明德 之配偶,乃被告之旁系二親等姻親,有
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在卷(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