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里大肚溪畔高速公路橋下,徒手竊取承攬中二高C三二八標工程之被害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六支、鋼管三支、鐵板一片。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搬至其駕駛之三輪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
前開橋下,徒手竊取承攬中二高C三二八標工程之同被害人所有之鋼纜繩一條,得手後,將之搬至其駕駛之三輪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五至六、二五至二七頁)。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前開
確定判決所認竊盜犯行,行為地點、行為手段與被害人均相同,且行為時間僅相距二十四日,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撿拾鐵條是要變賣作生活費用、因為找不到工作才會撿拾別人的鋼筋變賣餬口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第八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辯解,且供稱是因為沒錢可以吃飯,才又再偷竊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三三、三五、三七頁),是被告兩次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實施兩次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次被查獲應訊後,才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現鋼纜繩,而予以竊取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惟被告既係因經濟匱乏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尚難因鋼纜繩係第一次被查獲後始發現,即認無竊盜之概括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四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揭竊盜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