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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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山上等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本案證據: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五五0號)。
(三)被告之自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云云,但因被告因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減縮其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時間範圍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日止,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