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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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且應按月分期償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攤還部分期款後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元,未攤還已達十二個月,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上訴人可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本院則以渠等受友人拖累以致無法還款,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還本金,利息照月付或扣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其餘以分期方式每月五千元攤還,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還本金,利息照月付或扣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其餘以分期方式攤還,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然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三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社員要求以其股金償還其部分全部貸款應依第十九條辦理」、「社員申請退股時,須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社員大會手冊可稽,是以上訴人如欲以渠等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抵充債務,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縱使再辯稱渠等不知有上開規定等語,則被上訴人亦無應先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抵充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扣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渠等受友人拖累以致無法還款等語,仍無解於違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第一審判決及更正裁定,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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