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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