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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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應賠償
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41,236元,丙○○○399,3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述:本件原審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已聲請檢察官對原審95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爰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具狀聲明上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就刑事部分,原審以原告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95年交易字第63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就刑事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本院就刑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本院95年交上易字第31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份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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