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重零點叁肆伍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簡稱第一次案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簡稱第二次案件),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因上揭第二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戒治期滿釋放。」,犯罪事實第十行「含袋重0點三公克」應更正為「送驗數量含袋重0點三四五公克,驗餘數量含袋重0點三四二公克」,另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三七0九號鑑定書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重0點三四五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0點三四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